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 嗣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共零點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毛重共零點六公克)及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共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9日執行完畢,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在其桃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各以每
2至3天施用1次及每天施用1至2次之頻率,並分別利用抽煙及燒烤吸食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於94年4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及94年7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13之1號5樓及桃園縣蘆竹鄉新庄子1718號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0.6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1.1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驗尿報告1紙。
㈢扣案海洛因3包(毛重共0.6公克)及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1.1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4年4月17日凌晨
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被告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0.6公克)及安非他命10包(毛重共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