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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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3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壹公克,其中貳包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其中貳包含袋毛重壹點壹壹公克,其中貳包含袋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為:「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下旬之某日起至95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北港村8鄰海墘19號住處、同村10鄰15號旁豬舍房間內等處,以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吸食器,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多次。」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願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海洛因4包(其中2包含袋毛重1.11公克,其中2包含袋毛重0.75公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5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沒收之。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起訴書、95年度毒偵字第10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各1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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