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高孝全 (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甲○○住處,向甲○○佯稱渠等係榮民之家人員,至其住處慰勞並贈送春聯及紅包,乙○○並將春聯張貼在甲○○住處牆上,高孝全則向甲○○佯稱中國國民黨主席 連戰 及臺北市長 馬英九 將至其家中拜訪,要求甲○○將家中現金、金飾取出準備拍照,甲○○信以為真,將所存放家中之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放置在其客廳茶几上,高孝全再要求甲○○拿出金飾一同拍照,甲○○應允上樓拿取金飾時,乙○○與高孝全共同竊取上開款項後逃離現場。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1紙。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25日刑紋字第0940038408
8號鑑驗書1份(鑑驗結果:春聯上所留可資比對指紋1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455條之
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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