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0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叁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27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8月3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有一期遲延未清償者,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一次全部清償完畢,並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甲○○竟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35,624元,因其已遲延一期以上未依約定清償,故除所欠借款635,624元應即一次全部清償外,並應依約定給付利息、違約金,被告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又本件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表、撥款傳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向伊借款650,000元,由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並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清償借款外,並應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僅清償至94年10月30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635,624元等事實,有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授信明細查詢表、撥款傳票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既向原告借款650,000元,已逾期一期以上未還,尚欠635,62
4元,被告丙○○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法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