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九0號
上訴人甲00
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岳父歐亞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事後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唐吉興 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強盜未遂犯行,其嗣後翻異前供,所辯係遭被害人當眾責駡,而欲給予教訓,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自白,並無不一致之處,且無證據顯示其警詢時所言非出於自由之陳述,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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