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
上訴人甲○○
弄32號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強盜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莊鴻典 強盜被害人 楊俊義 財物前後,上訴人均與莊鴻典在一起,莊鴻典實施強盜行為時,上訴人且站在楊俊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邊防止逃出,顯見上訴人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上說明,原判決論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復於判決內詳述其認定之理由,其法則之適用洵無違誤,尤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警詢時即供明,事前未與莊鴻典共謀強盜,莊鴻典實施強盜行為時,上訴人僅消極在楊俊義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邊防止逃出,便於莊鴻典實施犯罪,所為乃屬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莊鴻典強盜財物後,上訴人與之一起逃逸,更與強盜行為無涉,上訴人所犯充其量應僅為幫助犯,原判決仍論處上訴人共同加重強盜罪刑,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核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加重強盜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牽連犯傷害、毀損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論擬,該二罪名經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該法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強盜罪部分,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牽連之輕罪傷害、毀損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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