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犯罪之發覺,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上訴人於警查獲系爭槍彈時,既在現場,且警員於詢問時,即先告知其涉嫌吸食持有毒品、槍械罪,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一頁),足見其犯罪已被發覺,不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無違法可言。又上訴人並未供認其係受「 阿凱 」之託寄藏槍彈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原判決認定其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並無不合,自無再就持有之原因為調查必要。而原判決既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明知槍枝及子彈對社會之危害重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無故持有,助長槍彈之流動,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未有犯罪前科,且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未有持系爭槍彈進而犯罪情形等一切情狀而予量刑為允當,自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審酌,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至諭知緩刑,為審判法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要難指摘為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純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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