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五0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與少年張00、吳00、林00(均已另案審結)分乘RB○○○○號、LU○○○○號兩輛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龍潭市區行駛時,上訴人見被害人甲○○獨自騎腳踏車經過,認有機可乘,擬於會車時自機車上伸手抽取被害人之皮夾,惟車速過快不及動手,上訴人竟單獨萌生強盜之犯意,即藉詞被害人於會車時偷瞄,提議將被害人載往他處毆打洩憤,並夥同張00等三人騎車折返,在龍潭路二號前攔下被害人,強迫被害人上吳00之機車,另由林00坐於後座,將被害人押到龍潭路一七二巷僻靜之產業道路後,四人即圍毆被害人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上訴人見被害人被毆打而蹲於地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單獨出手劫取被害人左後褲袋內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三百六十五元、火車月票、學生證、健保卡等物),並恫嚇被害人跳入田裡趴著, 迨渠 等離去始可站起回家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證、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之共犯即少年張00、吳00、林00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說明被害人當時被毆打致蹲於地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情。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改稱:係張00出主意要用強盜的方式劫財,伊沒有拿被害人皮夾,係林00拿去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事前會車之際,出手搶奪皮夾,係他人所為,是原判決認「另三人(少年)均不知情(強盜)」,自有疑問。
㈡、被害人始終並未指認係上訴人劫走其皮夾。㈢、原判決並未記載認定上訴人於會車時出手搶奪之理由。㈣、被害人指稱,伊當時手握皮夾,但他們一邊打一邊抽走皮夾等語,顯有矛盾。㈤、本件不應只有上訴人一人單獨萌生強盜之犯意。㈥、且被害人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係專憑己見,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或對與待證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恣意爭論,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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