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丁○○被告甲○○
21號乙○○
巷5號丙○○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乙○○、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三人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三人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告等三人冒貸後二、三年伊始發現,且甲○○、乙○○提供之貸款資料不全,伊前後指陳不一,乃屬常情,原判決竟以之為有利被告等三人之認定,其採證有違經驗法則;又就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貸款部分,證人 林富田 證謂向丙○○借款,非請丙○○向上訴人借款,與丙○○所辯不符,且借款時既由上訴人直接匯予林富田,還款何需由林富田先交付丙○○,原審未調查林富田有無清償丙○○,且未調查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放款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名義署押是否為丙○○之筆跡,亦未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併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於自訴狀雖記載被告等三人冒用上訴人名義,在台中市農會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冒貸五百萬元、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冒貸一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冒貸三百五十萬元等情,但上訴人於提起自訴前之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調查、審理時,就其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向台中市農會多筆貸款中,何筆被冒名申貸,前後所供不一,而上開三筆放款申請書上其簽名筆跡經鑑定與其印鑑卡及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相符,且其中第一、二筆放款申請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經鑑定亦與貸款約定書上之印文相符,而該三筆放貸款項均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內,其中第三筆之三百五十萬元再由上訴人匯入林富田之帳戶內,原判決因認上開三筆貸款無被偽造冒貸情事,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之認定,並非僅以上訴人就何筆貸款被冒用前後陳述不一為其論據。是其採證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無悖,自不容上訴意旨憑其主觀意見,漫事指摘。又三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既由上訴人申辦而款項亦匯入上訴人帳戶,則何以再轉匯入林富田帳戶,雖林富田供證係向丙○○借款,與丙○○所辯林富田經伊向上訴人借款,略有出入,但已與認定貸款真實性無關,而該筆貸款亦於次月清償,有帳冊在卷可稽,客觀上自無需調查林富田是否已清償上訴人之必要。另上訴人自訴之上開三筆貸款既屬真正,則上訴人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貸款是否被冒用乙節,因非自訴事實,自亦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上揭無益之調查,要無違法之可言。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殊難認已具備首揭法定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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