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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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蘇振榮
訴訟代理人  蘇楷文
       蘇進嘉
被   告  蘇良松
       蘇永豪
       蘇豪緯
       蘇培漪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645.52平
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1
.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良松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
71.4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8.
6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19.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永豪、
蘇豪緯、蘇培漪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74.2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良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
、面積645.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
議,為此請求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則共
有人間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自應准許。
五、次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北面臨有巷道,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尚無困難,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預留道路保
持共有,使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路得對外通行,被告等亦均
同意此分割方式,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兼顧共有人之意
願且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尚屬公允,
爰據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已如前
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代位
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兩造均因分割而蒙其利,
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分割共有
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始為公平,爰諭知兩
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蘇振榮│8分之1│
├──┼────┼─────┤
│2│蘇良松│8分之1│
├──┼────┼─────┤
│3│蘇永豪│8分之3│
├──┼────┼─────┤
│4│蘇豪緯│16分之3│
├──┼────┼─────┤
│5│蘇培漪│16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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