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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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旭
被   告  管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45元,及自110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6,745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無照騎乘
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因駕駛不慎、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訴外人林阿
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
碰撞,致 林阿蘭 受有傷害,並經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賠付保險金44,575元(包含醫療費用
2,860元、接送費用5,7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予訴外
人林阿蘭。原告依法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5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而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經查:
㈠、本件A車係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林阿蘭
受有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44,575元(包含
醫療費用2,860元、接送費用5,71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予林阿蘭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
相關交通費用明細、車資估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
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警製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23-42頁)在卷可佐,堪信為
真實。
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A車與B車皆沿屏東縣○○鄉○○路由
東向西直行,B車行駛在前、A車行駛在後。B車行駛至中
勝路413號前時,因閃避路邊暫停之汽車,未打方向燈即稍
微向左切出,A車在後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並致騎乘B車
之訴外人林阿蘭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被告與訴外人林阿
蘭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屬實。足見訴外人林阿蘭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輛,
原告既已賠付林阿蘭上開醫療等費用,原告自得於給付範圍
內,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行使林阿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性質為權利之法定移轉,加害人所
得對抗受害人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受害人如與
有過失者,於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當有民法第217條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車禍固因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然訴外人林阿蘭亦有未打方向
燈即向左切出之過失,此核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
自明,足見林阿蘭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行為
,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被告與林阿蘭應各負60%、40%之
過失責任。而林阿蘭因系爭事故受原告理賠之金額為44,575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6,745元(
計算式:44,575元×60%=26,7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7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潮州 簡易庭 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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