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小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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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小字第140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陳俊雲
被   告  洪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零玖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當庭縮減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21頁),於法相符。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領萬事達信用卡消費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代償積欠他行款項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陽信銀行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截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75,848元及利息未付。又上揭債權,陽信銀行已
於96年7月31日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迭經催請,被告仍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帳務資料、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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