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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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祐賢
原審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賢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狀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雖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惟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書狀首頁稱謂欄僅記載「被告林祐賢」、「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未指明上訴人究竟為何人。惟其內容記載「茲被告於收受判決後,主動於民國114年6月5日電話聯繫義務辯護人並請求就原判決為無罪上訴」等語;具狀人欄記載「林祐賢」、「義務辯護人李衍志律師」,惟僅蓋用李衍志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蓋章或指印(本院卷第7至11頁),應認係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以被告名義提起上訴,惟未經上訴人即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述書狀之被告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