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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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尤姵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姵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姵涵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手段單一(基於共同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人頭帳戶),犯罪時間(即被害人匯款時間)僅相隔1日,數罪併罰之重複評價程度甚高,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具狀陳明:「我有兩份穩定工作,跟被害人達成的和解都有按時繳款,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6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附表編號2、3原執行刑(8月)加計編號1宣告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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