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五號、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叁台(含IC板叁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在宜蘭縣○○鄉○○路○段○○○號旁經營「最愛檳榔攤」,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分別與綽號「 仕育 」、「 勝銘 」、「 關聖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起,提供該公眾得自由出入之上開檳榔攤,由綽號仕育、勝銘及關聖等人,分別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機具「 笨驢 先生」、「七龍珠」及「麒麟一代」等小瑪莉變異體機具各一台,藉與不特定之人連續賭博財物,所得財物五五分帳;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三台賭博性電動機具(含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合計現金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電動機具笨驢先生內有七百元、七龍珠內有一千五百元、麒麟一代內有一千八百元)。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本院卷第十八頁),核與證人即檳榔攤員工 林玉玲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由寄台的三名男子分別擺設及插上電源等語(參見第二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相符,且警方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上開檳榔攤內查獲已接上電源之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可憑,另有「笨驢先生」、「七龍珠」、「麒麟一代」等小瑪莉變異體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三台及IC板三塊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元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有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與綽號仕育、勝銘、 關勝 等姓名不詳之三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與賭客對賭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與連續賭博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條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該條例所指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係為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臻至保障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為之「誡命規定」,苟有違反該條之禁止規定,則應依刑法賭博或妨害風化罪章相關刑責予以追訴處罰,並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於立法技術上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但書即應規定「但...及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不包括在內。」,是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或裝置者,仍有該條例之適用,當甚明確。惟原審認被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非屬同條例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之機具,甚至屬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本即不得依同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縱有未經登記即行擺設之行為,亦非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規範得處罰之範圍,而判決被告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無罪,顯有不當,檢察官以原審上開認定有誤,且被告所犯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有牽連犯之關係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擺設之機具為三台,數量非鉅,並於擺設當天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量處所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笨驢先生」、「七龍珠」、「麒麟一代」三台(含IC板各一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元,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吳燦法官雷雯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