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六七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四十天,緩刑三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九號),在前開緩刑期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猶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高峰百貨前,見乙○○所有EDF─五○二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即下手行竊,得手後作為行搶之工具。丙○○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地,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趁丁○○、戊○○、甲○○不及防備之際,以相同方法,連續三次自背後搶奪其三人皮包(搶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其於得手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持搶來之甲○○玉山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區○○○路頂好超市以刷卡簽帳方式購物二次,使頂好超市收銀員 張素純 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而允其在二聯式簽帳單二張(第一聯係持卡人存根,已扣案;第二聯由頂好超市留存轉發卡銀行請款)上偽造「甲○○」簽名各二枚,並持以交予張素純而行使該偽造之簽帳單,致頂好超市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一十七元之物品交予丙○○,足以生損害於甲○○、頂好超市及玉山銀行。嗣因該超市收銀員張素純發現簽名有異,通知其主管 廖文珍賴俊超 報警處理,隨即於同日晚間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十八號三樓丙○○住處,查獲其作案時所穿衣褲、前開機車及如附表所列之物,並自其身上起出剩餘贓款二千三百元,並扣得上開偽造「甲○○」簽名之簽帳單第一聯二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及丁○○告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在警訊、偵查、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戊○○、甲○○、張素純、賴俊超及廖文珍等人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見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卷第三五至三八頁、第四二頁)、照片十張(見偵字第七八六七號卷第二四至三十頁)、被害人甲○○之信用卡影本(見偵字第九二三五號卷第十五頁)、盜刷信用卡之簽帳單二紙(見同上卷第十六頁)、被告當時所著之衣服、贓款二千三百元及金融資訊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留置「信用卡」送回表(同上卷第二四頁)等證物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竊取機車、搶奪他人財物,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次查持信用卡刷卡購物,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時,即表示該簽帳單係以持卡人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雖一般情形皆由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列印商店名稱、刷卡日期及金額等記載事項,惟此僅係為便利持卡人製作簽帳單之作法。是以被告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雖僅偽簽「甲○○」之署押,然該簽帳單內容係表示甲○○簽帳之意思之文義,即屬私文書,被告冒用甲○○名義予以簽製,仍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故核被告持該信用卡購物,佯以其為持卡人,而偽簽「甲○○」之簽名偽造簽帳單,並持交頂好超市收銀員張素純,致頂好超商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之物品交付,足以生損害於甲○○、頂好超商及玉山銀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檢察官就此部分以詐欺未遂起訴,尚有未合)。至被告偽造「甲○○」之簽名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被害人皮包之行為,及先後二次行使載有偽造「甲○○」署押之簽帳單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各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搶奪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搶奪罪,並依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以致犯罪,及其品行、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稱良好,且其中被害人己○○、戊○○、甲○○三人表示願意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另說明偽造之「甲○○」簽帳單二張(各有二聯),為被告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聯二張,由被告收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第二聯二張,業經被告提出交由頂好超商留存轉發卡銀行請款,已非被告所有,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甲○○」之簽名各一枚,係被告偽造之簽名,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係就本案前開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十七分,在台北市○○路○○○巷○號前搶奪甲○○皮包之單純一罪之相同事實移送併辦(另該案所涉之己○○部分,業因連續犯關係之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本案審理之範圍與原起訴事實相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黃金富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瑞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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