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七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丙○○(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係雷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二人共同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利用丁○○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所遺失之身分證,偽造雷發公司股東同意書,將 左新 原資本額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二十萬元轉讓予丁○○承受,並將雷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致生損害於丁○○,案經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揭示意旨。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即明。
三、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雷發公司於八十年二月間轉讓予伊,因其支票被拒絕往來,就請岳父 左新原 任負責人,丁○○自己同意登記變更為負責人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左新原所稱:雷發公司係乙○○籌組的,八十一年間伊成為負責人,從未過問公司,亦未支領薪水,後來乙○○將其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何人伊不清楚等語相符,並有股東同意書為證,為其依據。經查:
(一)告訴人丁○○雖於偵審中迭次指述伊未同意擔任雷發公司之負責人,伊之身分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遺失,被告利用該身分證偽造雷發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左新原資本額轉讓予伊承受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者,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告訴人丁○○指稱雷發公司負責人左新原變更為伊之名義,所使用伊之身分證影本(偵查卷第十一頁),與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四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請支票使用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完全相同,此有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彰民生字第二0二號函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供稱提供身分證影本親自向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申領支票供甲○○保管使用等情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另於本院前審先供稱伊不認識戊○○,未曾拿資料給戊○○﹔繼則稱雷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伊不知情,被告等取得伊的資料去辦理變更登記,係因資料均擺在戊○○那邊,他們拿去辦理的(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四六、四八頁)云云,顯屬矛盾。是告訴人丁○○指稱伊之身分證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遺失,被利用變更為雷發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屬不實。
(二)證人即為雷發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戊○○於本院前審證稱:「雷發公司他們是一集團,股東變來變去,開了幾家公司,做豬肉出口及電腦買賣,製造一些業績,主要目的向銀行貸款,丁○○名下有幾家公司」、「胡( 瑞章 )與邱(輝星)一起做生意,丁○○英文較好,其在那地方上班作業務,那地點他們掛了幾十家公司行號,不知道是代表何家公司,丁○○是當了那家公司負責人我忘了,但如果當負責人,是經過他同意,因為他們常在一起開會,負責人變來變去,以便向銀行貸款,丁○○曾替他們公司拿資料給我辦理」(見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六一、六二頁),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又進一步結證稱:「丙○○曾提及丁○○是他旗下某一公司的負責人,他英文能力強,帶動他的業務能力」、「我最先看到他(丁○○)跟丙○○在一起,後來又看到他跟甲○○在一起,後來又看到他跟乙○○在一起」、「因為‧‧‧雷發公司是乙○○在負責,所以直覺認為(變更登記資料)是乙○○拿來的,但確實是否乙○○拿來我忘記了」、「我回去查閱資料發現乙○○請我幫他的翕榮公司記帳,該公司有收到好幾張丁○○開出的支票,我有問過丁○○本人,他說跟乙○○之間有業務往來,所以支票給乙○○讓他去銀行票貼。我在幫丁○○的德準公司辦貸款授信資料時,丁○○有提供他的身分證影本給我們,這張身分證影本是八十一年六、七月間交給我的,表示這張身分證並未遺失。又雷發公司倒閉,乙○○在他親戚經營之豐仁公司上班,丁○○也在該公司裡跟乙○○一起上班,做業務,我去他們公司,有看到他們在一起,這是八十三年的事,我才說他們關係很密切」(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七五至七九頁,第八五頁)。另於本院供稱(問:丁○○有無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發支票)我不清楚,但我辦完登記後去公司請款,都是丁○○私人名義的支票,之前繳稅等也是以丁○○之支票付的,但我不記得當時是何人交支票給我的。」足見告訴人丁○○若未同意擔任雷發公司負責人,則告訴人丁○○豈有交付個人名義支票繳付公司應付稅務代理人戊○○帳款之理,縱使證人戊○○所收受之丁○○個人名義支票非告訴人丁○○所交付,然告訴人前已證稱以伊名義向彰銀民生分行所申領之支票確係由伊親自申辦,依常理若非告訴人與雷發公司確有密切關係,則豈有自願申領支票供他人(無論私人或公司)保管使用之理,是本件雷發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告訴人丁○○,應係事前經過其同意無疑。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問:後來為何雷發公司的負責人會變成丁○○?)因我都沒管事,但我知道這個人。公司都是乙○○、左新原、丁○○在管的。但雷發公司負責人會變成丁○○是何原因我不清楚﹔(問:你有無見過丁○○在雷發公司上班?)有。另證人甲○○亦證稱:(問:丁○○當時除了在德準公司任股東外,是否有其他職務?)當時丁○○與乙○○有在談經營雷發公司的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參酌前述證人戊○○之證詞,應認告訴人丁○○確有實際參予經營雷發公司無疑。
(三)被告乙○○於本院供稱:丙○○先認識丁○○,再認識甲○○,後來才認識我,丙○○現在還欠我很多錢,因當時甲○○、丁○○同時在談雷發公司、德準公司設立的事,有談到以丙○○擔任負責人之事,而當時丙○○拿一百萬給我,我不清楚他是要還錢,還是要付買公司的錢。因我是最後才認識丙○○的,而他們在談二家公司的事,一定有談到以丙○○任負責人的事。是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八十一年初丙○○接公司,給伊一百萬,而丙○○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未向被告買公司,係因被告誤認丙○○交付伊一百萬係為購買雷發公司所致,按同案被告丙○○並未受讓被告乙○○或左新原之股份,此有雷發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復有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所提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字卷第八八頁),故同案被告丙○○稱未向被告購買雷發公司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當時確係誤以為丙○○給伊之一百萬元係為購買雷發公司之用。
(四)至於證人左新原之證詞及股東同意書,僅足證明雷發公司原係被告乙○○所籌組,負責人由左新原變更為丁○○而已,與雷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是否經過丁○○同意之爭點無關,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尚堪採信。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能詳為勾稽,認定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即有違誤。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本件被告乙○○既應為無罪諭知,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四號被告乙○○違反稅捐稽徵法一案,與之即無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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