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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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二二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除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甲○○騎乘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基隆路口,駕車行駛人行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當場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雖依限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無訛,爰依法裁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舉發時地以極慢速度尋找停車位之行為,惟其聲明異議辯以:㈠受處分人當時在找尋機車停車位,舉發警員開立違規通知單,須符合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一號解釋所確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㈡舉發警員未予受處分人陳述、申辯機會,在程序上顯屬違法;㈢受處分人在舉發時地未爭道行駛,未駕車行駛人行道,從主觀面而言,乃為前往健身房,就客觀面,將機車騎在人行道上,以極慢速度找尋停車位,舉發警員認定事實有誤,尚擺出官僚心態,違反公正原則,未援引比例原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經查:㈠受處分人撰狀自承於舉發時地,為找尋停車位,將機車騎在人行道以極慢速度找尋停車位等情,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行為,已堪明確,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亦推定為正確無誤。因受處分人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舉發有何錯誤、虛偽之事,又自白前開情節,足認舉發內容確為
事實;㈡舉發警員所為舉發行為,其本質雖為行政處分,但該舉發警員並非申訴或異議之受理機關,其未接受受處分人陳述、申辯機會,其舉發程序上無違法可言,亦與正當程序原則無涉;㈢人行道專屬行人使用,受處分人找尋停車位時,不論速度再慢,均屬與行人爭道之行為,不論當時該址有無行人皆然,且不論其目的為何,亦無解於其在舉發時地行駛人行道之事實,是以不論從受處分人所自稱之主觀面、客觀面,均屬違法。受處分人領有駕駛執照,應再詳讀交通法規,或向具有法律素養之人請教,再行駕駛機車上路,以免造行人用路之困擾及危險。本件舉發員警發現受處分人有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嚴重違規行為,縱然其速度甚慢,仍本諸「勿以惡小而不為」之原則,即時加以舉發而未予放縱,正符公正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其舉發亦無違誤,受處分人宜重新熟讀現行交通法規,學習尊重行人,否則自行創發對己有利之曲法解釋,將使交通法規形同虛設。受處分人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反面解釋,行政行為,有正當理由,得為差別待遇;又依同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而目前人行道既可分為有設機車停放區及沒設機車停放區二種,基於「平等原則」,則行政行為當可為差別待遇;目前台北市政府訂有機車逐步退出騎樓之政策,故執法機關尚有彈性之權宜作法,並非一律加以舉發,且伊違規地點處,尚未實施機車退出騎樓措施,則停放該處騎樓內之機車,如何辦到,原審不查,竟謂舉發員警本諸「勿以惡小而不為」原則,而無考量「比例原則」,逕認警員之舉發無誤,並以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舉發有誤即羅織入罪,難以甘服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業於聲明異議狀內坦承有在舉發時地,將機車騎在人行道上,以極慢速度尋找停車位之行為(見原審卷第五頁),而未以熄火牽車方式移停機車,則受處分人有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灼。受處分人既違規,因違規行為不受法律保障,自無從主張平等對待,亦無藉詞他人違規行為未受取締、處罰,而主張自己違規行為亦應予比照而免罰之餘地。至於受處分人所指執法機關尚有彈性之權宜作法,並非一律加以舉發一事,若苟真有此現象存在,係屬執行問題,非法之所允,不容執以解免違規責任之藉口。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