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碧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碧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碧栱前為祥裕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俗稱代書),從事土地登記代辦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間,受 陳淑櫻 、 陳佳政 之委託,辦理出售陳淑櫻、陳佳政所有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地予買家 王庭歡 之買賣契約及過戶登記,陳淑櫻於同年月13日、20日分別收受王庭歡所交付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18日、票號為GW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17日;票號為GW0000000號之支票、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0年9月24日;票號為GW0000000號之支票各1張後,將上開支票3張交由張碧栱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詎張碧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支票3張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將票號GW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 連榮華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號票號GW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票號GW0000000號之支票存入張碧栱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聯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侵占入己。經陳淑櫻察覺後,與張碧栱約定,由張碧栱支付利息並分期償還。
二、案經陳淑櫻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碧栱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櫻於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7年9月7日臺中地院郵局存證號碼002450號存證信函、上址建物之預定付款方式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台中市○○○○○○○○路○○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聯社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0年12月22日中二信港字第7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票據交換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11年2月7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402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
(111)台消企字第0145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辦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10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23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祥裕代書事務所之地政士,協助告訴人處理土地登記代辦業務,竟因一時週轉不靈、經濟狀況不佳,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上開3紙支票,逕自侵占入己,金額高達90萬元,損害告訴人權益,自有可議。惟審酌被告前無刑案記錄,而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遠逾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之一百餘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有被告提出之金額明細表、切結書、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請書(兼取款憑條)、三信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分行、南門分行、西屯分行、進化分行、大智分行、林森分行之存款收執聯、和解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務侵占之90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遠逾上開金額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不予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