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彬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彬煜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泡麵數碗及飲料數罐」應更正為「泡麵4碗及飲料13瓶」。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彬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未歸還被害人 阮建珍 ,亦未實際賠償其損害,復參諸被害人對於本案「請依法處理,不須被告賠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泡麵共有21碗、飲料有49瓶等語(見偵卷第18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逕記載被告竊取「數量不明之泡麵數碗及飲料數罐」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自置物架拿取物品之次數為6次、自冰櫃及冰箱拿取物品之次數則為13次,所取出之具體物品及數量則均無從辨識此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而案發地點之置物架係被害人擺放泡麵、沐浴乳及洗髮乳所用,飲料則置於冰箱、冰櫃內等情,同經被害人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其所為本件犯行,竊得之泡麵數量為4碗(即認定被告各次拿取之物品皆為1樣,自置物架拿取物品之6次,於扣除所竊之沐浴乳及洗髮乳各1瓶、共2次後,為4次)、飲料為13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得憲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泡麵4碗2飲料13瓶3沐浴乳1瓶4洗髮乳1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93號被告鄭彬煜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彬煜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凌晨1時43分許,行經由阮建珍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真巧泰式按摩店騎樓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騎樓貨架上數量不明之泡麵數碗及飲料數罐、沐浴乳與洗髮乳各1瓶後即行離去。嗣阮建珍發現物品遭竊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彬煜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即證人阮建珍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暨截圖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憑,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竊得之物品品項及數量與被害人指稱遭竊之差額部分,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