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緝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③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已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9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安東街交岔口盤查,黃永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永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供承其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注射針筒施打靜脈之方法併同施用(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23頁;本院111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公訴人就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並未舉證,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乃分別施用二者,爰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各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施用,應予數罪併罰,尚嫌無據,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至17頁、第67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426公克)。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卷,第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