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林小喬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林唐權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正禧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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