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孟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9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孟裕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 楊偉勛 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三、論罪科刑㈡、㈣關於「幫助洗錢未遂」之記載,顯係單純誤載,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更正為「幫助洗錢」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孟裕(下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與被害人楊偉勛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成立和解,約定分6期給付,應自111年5月15日起按月給付3000元(本院卷第6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71至73頁和解書),堪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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