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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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0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芳娸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1年5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
爰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個案觀護等資料,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第2款、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再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若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幫助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而買賣女子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嗣受刑人於97年4月3日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之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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