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7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秀娟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見種植於告訴人 吳振綱 房屋旁空地之茶樹無人看管,竟逕自以所攜帶之鋸子砍斷樹枝數欉而竊取另裁植於其所有之菜園內,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吳振綱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貪圖小利,率爾盜伐他人裁植於空地上之茶樹樹枝,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沒收:
(一)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茶樹樹枝數欉,上開物品之價值顯然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據被告供述其已將上開茶樹樹枝另行裁植於其所有之菜園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原則,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51號被告李秀娟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娟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吳振綱房屋旁,見該處植有茶樹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砍斷竊取茶樹樹枝數欉,以其機車載離得手。嗣吳振綱因房客告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振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秀娟偵查中未到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手機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鋸子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扣案鋸子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