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孟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8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阮孟哲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王日光 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見本院交簡卷第5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柏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395號被告阮孟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孟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1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紅線禁止臨停路段,復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此,逕行往左側方向切出,適有王日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阮孟哲汽車左前方,阮孟哲汽車因而撞擊王日光機車,致王日光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膝部及踝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日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王日光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10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警方截圖4張、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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