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崧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崧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馬崧洋於民國113年11月9日22時至翌(10)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熱炒店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返家後,於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記載為同日8時18分許,應予更正),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為警攔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8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崧洋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速偵卷第21至24、51至5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速偵卷第39、45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駕駛租賃小客車、未發生事故等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參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佐以其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