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 吳柏賢 所受傷勢應更正為「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左膝挫傷及腰椎挫傷」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交簡卷第17-19頁),及其財產所得(見交簡卷第2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被告林建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段13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吳柏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吳柏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見狀避煞不及,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林建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柏賢受有兩側膝及腰椎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膝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等傷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林建豐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佑達骨科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吉林中醫診所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旅程復健科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檢察官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瑜珊[教示,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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