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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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皇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皇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113年6月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元,非屬鉅額,且犯後已將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返還予被害人 吳威翰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服務業、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被告江皇儀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皇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萊爾富 便利超商前,徒手竊取吳威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廠牌GP5黃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吳威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威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萊爾富超商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江皇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春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