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琨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琨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琨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98號被告黃琨翔男40歲(民國72年11月5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臺北○○○○○○○○○)現居新北市新店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琨翔於民國112年9月14日3時2分許,在全家超商新店富強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貨架上陳列之紐奧良風味烤雞鮮蔬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49元),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長 鄧宇宏 查看監視器並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宇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琨翔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鄧宇宏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比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本案食品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將該食品食用完畢,顯已無法執行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蕭方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蔚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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