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珮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珮紜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7-11便利商店」為誤載,應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珮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03號被告許珮紜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珮紜民國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19分許,在臺北巿中山區長春路48號1樓7-11便利商店長春店內,見 高碩廷 在自動提款機提領之現金3000元未領走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撿拾後存入自己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 嗣高碩廷 發覺遺失現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碩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珮紜之供述。㈡告訴人高碩廷之指訴。㈢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㈣高碩廷提供之領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簡訊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思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