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筱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筱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衡諸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伴手禮1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32號被告朱筱倩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筱倩見 楊婕希 放置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辦公室1樓管理室對面之小桌子上之伴手禮1包(價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透過在場之不知情之鄰居 黃成漢 持該伴手禮交至朱筱倩手上,以此方式竊取該伴手禮,得手後即離去。 嗣楊婕希 驚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婕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筱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婕希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黃成漢於警詢之證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
二、核被告朱筱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