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83號原告 黃穹允 被告 林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萬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一時不察,無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致原告受有91萬5250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6年間透過訴外人 林怡禎 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於投資合夥事業。被告遂向國泰人壽貸款300萬元,於113年3月31日撥款同時匯款至林怡禎帳戶,再由林怡禎分次匯款給原告。因第一期繳款需繳2萬2050元,原告於106年4月21日開始匯款第一期貸款款項2萬2050元,之後原告每月約在20號前後匯款1萬6240元。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均係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先空言主張因一時不察,無故匯款共計91萬5250元(見本院卷第71頁),嗣又稱原告上開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原因應該是向被告買東西的錢等詞(見本院卷第173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受領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就其所辯,已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18號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達人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106年4月21日22050元2106年5月20日16240元3106年6月20日16240元4106年7月20日16240元5106年8月21日16240元6106年9月20日16240元7106年10月20日16240元8106年11月20日16240元9106年12月20日16240元10107年1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16240元11108年1月20日至108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16240元12109年1月20日至109年12月20日之每月20日16240元13110年1月20日至110年11月20日之每月20日16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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