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信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信次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信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20元,且犯後已將現金1,020元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業保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現金1,02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合法發還由告訴人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05號被告李信次男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次於民國113年6月2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澔天商行內,見該店展示櫃臺上放有新臺幣(下同)102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竊取該現金後離去。嗣經澔天商行之員工 魏浤維 發覺店內展示櫃上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浤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浤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現金102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檢察官吳春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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