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8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17日2時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6月17日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山頂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並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6月17日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7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處刑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及處刑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何承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