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2279號原告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樓至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雖設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惟經本院電詢被告,其告知現於雲林工作,實際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之4」,並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以久住之意思,實際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8樓之4」,至「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僅為被告登記之戶籍地,自難認該戶籍地即為被告之住所地,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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