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46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桑佛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
乙○○原名許金砂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著有明文。
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桑佛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桑佛爾公司)原董事長許志安於民國95年4月27日死亡,董事尚有被告丁○○及乙○○二人,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桑佛爾公司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說明,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桑佛爾公司於民國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約定自94年6月8日起至97年6月8日止,分期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年率4.95%計算,機動調整之。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桑佛爾公司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前曾與原告洽談清償事宜,希望原告能同意伊依現有債務打折後一次清償,但為原告所拒絕,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及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乃係兩造事後就本件借款清償事宜之協商過程,要難因此即減免其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