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甲○○
梁智勇 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葉明根 邀同訴外人 葉燕珍 擔任連帶債務人,於民國8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90,00
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0月28日起至
105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
1.8%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本息共分240期,第1期至第24期應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葉明根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葉明根於88年間未正常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43號),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而葉明根已於88年8月11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葉明根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則被告3人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乙○○、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丁○○則以:伊對其為葉明根之繼承人,且伊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不予爭執,惟就葉明根有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事,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葉明根有向其借貸系爭借款,嗣葉明根未按期繳納本息,經拍賣抵押物後,仍有上揭借款餘額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943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2年度執字第54943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葉明根於88年8月11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葉明根之法定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葉明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明根並未經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葉明根向原告借款,且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葉明根已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被告3人均為葉明根之繼承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就葉明根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