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楊宗智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撤銷。
上開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宗智因犯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等罪,經原裁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此部分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一併定應執行之刑。
因受刑人該部分犯罪時點係99年8月18日,已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99年8月13日之後,不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將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分別經原裁定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及4月,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非原裁定法院,本件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允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對此部分誤為有管轄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合法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亦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係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9年8月13日,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犯罪日期在99年8月18日,係在附表編號1、2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自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53條應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受刑人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日期,雖符刑法第50條得併合處罰之規定,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法院,以最後判決時為準。據此,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日期為附表編號3詐欺罪所示之99年11月11日,其判決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最後判決法院,原裁定法院對本件檢察官所提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聲請,並無管轄權,此部分應從程序上駁回,原裁定法院未查,誤為實體審理,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法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析,原裁定對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其管轄權之認定有所違誤,檢察官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未當,提起抗告,應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對於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表┌─────────┬────────┬────────┬────────┬────────┐│編號│01│02│03│0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99年4月29日中午│99年4月29日中午│99年1月20日至99│99年8月18日晚間6│││12時許│12時許│年2月27日前之某│、7時許│││││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77號│緝字第2277號│第21842號│緝字第450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簡字│9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第1215號│第8976號│第219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8月13日│99年8月13日│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審訴字│99年度簡字│99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第1215號│第8976號│第2196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8月13日│99年8月13日│99年12月24日│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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