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該公司申辦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可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部分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未繳金額如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應繳納之違約金金額為1,500元,違約金之收受最高以5期為限,目前尚欠本金481,481元、利息18,568元、違約金4,500元;另被告依約定可以國民現金卡申請貸款之最高額度為30萬元,可動用額度為8萬元,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8.25%計付,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20%計算,借款期間為1個月,被告目前積欠本金61,794元、利息958元未依約繳納,請求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49元,及其中本金481,481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3個月以內(含)以每個月1,50
0元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2元,及其中61,794元自9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及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合用)、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各1份、信用卡歷史查詢帳單5份、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外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801元(500,049+62,752=562,80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之約定,違約金之計收既以5期即5個月為限,而依信用卡歷史查詢帳單所示,94年11月至95年3月已計收違約金各1,500元,即信用卡請求之500,049元已含上開5個月份之違約金,則原告於上開金額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個月以內之違約金,依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豐源附表:
┌─┬───────────┬────┬────────────┐│編│計息本金(新台幣:元)│週年利率│利息(自下列之日起至清償││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1│肆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壹│19.71%│95年3月28日│├─┼───────────┼────┼────────────┤│2│陸萬壹仟柒佰玖拾肆│20%│94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