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崔羽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崔羽欣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林宗志 (臺北市○○路○段○○○號仰德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所提診斷證明書與照片不符,足認係偽證,且未於案發當日就醫及偵查時亦未提出作證;另事隔多日聞 陳沅昊 路過仰德大廈時,門口有2人談話,內容係叫林宗志去警察單位活動,將本案壓到7月份,屆時將有位檢察官會從外縣市調至臺北,而保證林宗志不會遭到徒刑判決,伊自99年5月得知其情,即去警政署陳情無下文,同年6月又去內政部政風室,由 廖正成 先生約詢警政署相關人員至內政部,並當面承諾一定懲處承辦人,又警方拖至同年6月23日始將本案移送地檢署,等分案偵查時,該檢察官已於同年7月1日報到。再者,林宗志係仰德大廈一組小幫派成員之一,只僱用警衛一清潔工二半天工作,支出很少,然林宗志從未公佈明細,住戶提及均置之不理,伊查問時即遭三字經反問房子不是伊的,不夠資格問云云。原判決所載99年4月12日21時48分許係與事實不符,伊當日21時下樓為胞姊買藥,被林宗志壓倒在地不過10至20分鐘,22時1分許始由 許雅萍 先生上樓報案,等警員到場約1小時後,伊始去醫院就診,且證人 張開良 於偵查時亦未證明伊有罵林宗志及抓傷等情,況據林宗志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只有一條傷痕,與照片所示有多條傷痕不符,懇請鈞院鑒核云云。
三、惟查:
(一)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依據告訴人即被告林宗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仰德大廈保全人員張開良、證人徐雅萍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林宗志之博仁醫院99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仰德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被告崔羽欣與林宗志當天口角爭執之起因,應係崔羽欣責問林宗志關於張開良離職一事而起,並非因崔羽欣向林宗志要財務報表所致,且被告崔羽欣確有以「不要臉、無恥、你是什麼東西、 王八 做大官」詞語辱罵林宗志,又被告崔羽欣先動手推林宗志並拉林宗志衣服,林宗志隨即反身與被告崔羽欣拉扯,而使被告崔羽欣徒手抓傷林宗志左胸,致林宗志左胸受有7x0.5公分之長抓傷併擦傷等情均詳已論述敘明,且就被告之辯解及證人,敘明其採駁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崔羽欣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否認犯行,僅因細故即公然以不堪言詞侮辱林宗志,雙方隨即互相拉扯,造成雙方均有受傷,惟受傷情節均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15日,暨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依憑上揭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及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二)另原判決亦詳予敘明林宗志提出之受傷照片中,左胸一道長抓傷,其餘係「舊傷疤痕」,觀之該照片即明,核與前開博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情形相符等語,是被告崔羽欣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核被告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仍徒憑己見,執業經原判決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無過失之爭執,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