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3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4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95年10月4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不知名之旅社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前某時,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姓名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9頁)。被告前揭自白既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自堪採信。又被告前經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然欠缺戒毒決心,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較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健康情形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時間,尚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合於減刑要件,雖曾經本院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日期為96年11月30日,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已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之後,自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參酌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詳本院卷第58頁湖內分局調查筆錄)及其健康情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