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4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2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3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 黃李赺 之女,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民國96年1月30日23時15分許,乙○○因前往黃李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36之2號住處欲探視兒子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李赺左臉頰,致黃李赺受有左頭顱痛疑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黃李赺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李赺指述相符,且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告訴人為被告之母,有全戶戶籍資料1紙可證,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被告傷害其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檢察官雖未引用刑法第280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傷害其母之事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究刑法第280條,容有未恰,被告以與告訴人和解,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女,竟不思和睦相處,而毆打告訴人,行為確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可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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