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竹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大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0年2月3日起至90年
2月16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水泥等建材,經原告依約送貨
後,被告竟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16,874元未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乃於96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協調兩
造,被告應允自96年5月11日起至97年2月11日止,分10期清
償積欠原告之貨款,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對
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事僅還款6期,尚
積欠4期貨款6,800元未償,屢催無效,為此請求被告一次給
付積欠之貨款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之利息。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客戶應
收帳對帳明細表、被告名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6年度偵字第3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匯款情形之
銀行存款紀錄資料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827號原告告訴被告
涉嫌詐欺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且
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立買賣契約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貨款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