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8月12日以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6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7年7月30日0時4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紅瓦厝KTV。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林0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行為,應符合①管理人
或負責人有縱容之行為、②兒童或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
③管理人或負責人不即時報告之怠惰行為。其中關於兒童或
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除應符合現場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或
多數人之聚集要件外,更須兒童或少年有符合聚集之行為者
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被移送人及該兒童林0父親 林世昌 之警訊筆錄內容
,應可認定該兒童林0係於97年07月29日23時30分許,由其
父親林世昌帶同進入上揭處所,直至警察到達即當日0時40
分許仍留在現場,而被移送人並未要求該兒童林0離去。惟
苟該兒童林0於上揭時地係由其父親林世昌帶入,其主觀上
並無與其他人聚集之意思能力,且該兒童林0之行為,自有
其父親可當場制約,客觀上亦無聚集之行為,自難單以該兒
童林0在該時地出現,即認已符合聚集之行為;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兒童林0在上揭時地有何與他人聚集之行
為,從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所定之行為云云,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