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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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管轄
(97年度北簡字第18957號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查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
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暨原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
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2、被告甲○○於90年8月16日、96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
,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依兩造約定,被告
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依原告寄發
之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指定之截止日
前及方式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
月最低應繳金額為應付帳款之百分之2【不得低於新
台幣(下同)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
(含預借現金)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
應繳款項之總和、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及年費等,
循環信用利息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19.7,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
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
未付,亦應自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遲延利息,並按月繳付當期未繳清金額之百分之2.
5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
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
全數付清。
3、詎被告持前開申請之信用卡陸續消費,惟並未依約繳
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97年5月22日止,共積欠原告
消費款本金109,775元、遲延利息12,666元,合計積
欠原告122,441元,及其中本金109,775元部分自97年
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
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
26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各一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所示之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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