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秩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7月10日以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42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7年7月13日0時20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大成釣蝦場部。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兒童汪00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行為,應符合①管理人
或負責人有縱容之行為、②兒童或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
③管理人或負責人不即時報告之怠惰行為。其中關於兒童或
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除應符合現場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或
多數人之聚集要件外,更須兒童或少年有符合聚集之行為者
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被移送人及該兒童汪00之母親 黃雅鳳 警訊筆錄內
容,應可認定該兒童汪00係於97年07月12日21時許,由其
母黃雅鳳帶入上揭處所,直至警察到達即當日0時20分許仍
留在現場。而被移送人並未及時要求該少年徐00離去。惟
該兒童汪00係於00年00月00日生,迄本件臨檢時,始近二
歲之嬰兒,根本無自主能力,且係由其母親帶入,自有其母
親可當場制約,客觀上亦無聚集之行為,自難單以該兒童汪
00在該時地出現,即認已符合聚集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該少年徐00在上揭時地有何與他人聚集之行
為,從而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7條所定之行為云云,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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