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新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芳榮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07月10日以年度南縣永警偵字第09700142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97年6月29日1時55分許。
⑵地點:台南縣永康市○○○路○號金湯匙休閒美食館2樓附
設KTV。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吳00於深夜聚
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所定之行為,應符合①管理人
或負責人有縱容之行為、②兒童或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
③管理人或負責人不即時報告之怠惰行為。其中關於兒童或
少年有深夜聚集之行為,除應符合現場有其他不特定之人或
多數人之聚集要件外,更須兒童或少年有符合聚集之行為者
之要件。
三、查本件依被移送人及該少年吳00之警訊筆錄內容,應可認
定該少年吳00係於97年06月28日23時30分許,由其母李素
惠帶同住入上揭處所,直至警察到達即當日1時55分許仍留
在現場,而被移送人並未要求該少年吳00離去。惟苟該少
年吳00於上揭時地係由其母親 李素惠 帶入,其主觀上並無
與其他人聚集之意思,且該少年吳00之行為,自有其母親
可當場制約,客觀上亦無聚集之行為,自難單以該少年吳0
0在該時地出現,即認已符合聚集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該少年吳00在上揭時地有何與他人聚集之行為
,從而
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已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定
之行為云云,尚有未合,自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