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707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
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41,600元之語言套書,並約定頭
期款5,600元,餘款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10月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清償2,000元。詎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後,即
未依約履行其付款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尚欠之貨款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時原告之推銷員以死纏方式強迫伊購買英文書
籍, 伊剛 畢業未久,在強迫推銷之情形下,只好以現金300
元及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5,600元,伊購買時,推銷員並未
提起分期付款之事,而係稱英文書籍1套5,600元,且訂購
單之金額欄於伊簽名時是空白的,另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原告迄今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逾2年短期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20日向其購買語言套書,被告僅
支付5,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訂購單等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
8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如其所述
之分期付款債權,然其各期貨款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得請求時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又原
告雖提出於92年6月24日催告被告繳納貨款之存證信函,
縱認有合法送達被告,然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遲至97年
5月12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逾2年短期時效,其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
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