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有一││台│4│台│││台│││3︵│││期年│49│中│4│中│中5││中│中5││6押│││徒六│至│地│偵5│地│簡9│7│地│簡9│8│執7││盜│刑月│6│檢│7│院│上2││院│上2││6日│││││署││││││││︶│├──┼──┼────┼──┼─────┼─┼───┼────┼─┼───┼────┼────┤│偽│有三││台│5│台│5││台│5││4︵││造│期月││中│6│中│3││中│3││2無││文│徒│61│地│偵4│地│易7│93│地│易7│9│執1押││書│刑││檢│0│院│1││院│1││8︶│││││署│1││││││││├──┼──┼────┼──┼─────┼─┼───┼────┼─┼───┼────┼────┤│兒交│有三││台│0│台│││台│││││童易│期月││中│1│中│少││中│少││4︵││及防│徒│7│地│偵9│高│連2││高│連2│6│執9無││少制│刑││檢│4│分│上8││分│上8││4押││年條│││署││院│訴││院│訴││︶││性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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